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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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黃福川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曾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經本院分別以①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④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94年10月13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①、④、⑤經減刑為5月、5月、2月15日,再與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於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1月25日或26日更犯毒品等罪,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0年4月12日提出撤銷假釋報經法務部100年4月21日照准後,上開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猶需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3日凌晨
2、3點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固定夾(均未扣案)各1支,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方,見 卓添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機以前揭六角扳手撬開車門,並以前開固定夾破壞鎖頭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旋將其於同年月23或24日不詳之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蕭壹隆 」處所取得之Q5-8143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 蕭滄海 欲申請報廢之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輛上。嗣因黃福川將前揭車輛借與其友人 王載弼 (其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使用,而於100年2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王載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添喜、證人蕭滄海、王載弼、 王姿云 (即王載弼之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黃福川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以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為科刑諭知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福川於前揭時、地竊盜被害人卓添喜上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及固定夾各1支,均屬於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為圖代步之用而起竊盜之心,所為可議,並增添被害人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前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及固定夾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仍存在,是該物品既所在不明,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90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福川前曾有贓物前科,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經本院分別以①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④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94年10月13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①、④、⑤經減刑為5月、5月、2月15日,再與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於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1月25日或26日更犯毒品等罪,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0年4月12日提出撤銷假釋報經法務部100年4月21日照准後,上開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猶需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等語,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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