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曾國豐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曾國豐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使用過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認前開使用過分裝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卷內並無上開使用過分裝袋內存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之證據,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