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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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
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7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係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8款強制調解事件,本院以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現以98年度桃勞調字第25號案件調解中;又聲請人
就上開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
予扶助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為越南籍,有聲
請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
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
我國與越南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
,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4月1日外條
二字第09701035070號函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影本等件可參
,則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上
訴事件,縱使經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