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9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1年5月2日,
到期日91年6月2日及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為91年10月
31日,到期日91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
,詎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項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