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1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係原告,竟誣告原告涉刑事侵占案件,並違法
使用原告系爭車輛,而上開侵占案件,業經貴院刑事庭96年
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被告誣告行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請求精神慰輔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另被
告違法使用原告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警方於尋回系爭車輛時
,詢問原告並逼供,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請求精神慰輔金
50,000元,另被告違法使用車輛造成違規罰單共計10萬元,
經原告繳納後經監理單位退還,雖未造成財產損失,已造成
精神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精神慰輔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2月2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上開刑事侵占等告訴
,另原告指訴被告違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造成違規罰單等
,業經原告於94年3月間受通知,且原告為繳納系爭車輛罰
單、稅金等問題,業曾謊報失竊後,經台北地檢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4267號案件以原告構成誣告罪而為緩起訴,況原
告並於相關其涉侵占案件(即台北地檢96年度調偵續字第30
號案件、貴院96年度易字第1804號案件)開庭調查審理期間
(即同年7、8月間)與被告爭論論為何謊報失竊及罰單、稅
金之問題,是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或違法使用車輛之侵
權行為造成其損害,自原告上開知悉時點起,均已超過請求
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爰依時效抗辯,另被告前於95年2
月25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客觀事實陳述,且提出
相關證據,並未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且原告涉嫌侵占部分,
經台北地檢以96年度調續字第30號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
,雖經法院判無罪確定,然判決理由係原告無主張侵占故意
,非被告所告訴事實有虛偽或造假,反之原告於94年6月9日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謊報車輛失竊,造成被告成為
竊案涉嫌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原告涉誣告罪,並以95
年度偵字第4267號將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反指被告
誣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令被告並無違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事
實,查行政機關對於稅金、罰單之繳納通知單係以車主(即
車輛登記名人)為對象,當初原告以法拍方式取得該車,然
其卻未與前手辦理過戶手續,使車輛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相符,造成原告、被告均無收受監理機關通知繳納罰單
或稅金之通知單,而原告知悉上開情形,卻未採正途而謊報
該車失竊拒繳罰單,迄今原告亦未繳納任何系爭車輛罰單或
稅金,原告法拍取得系爭車輛後因未辦理過戶,造成被告當
初將20,804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以便辦理過戶所需,其無法將
車輛辦理過戶給後手即被告,難認原告受有名玉、工作或損
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造成其受有名譽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輔金15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侵占系爭
車輛之刑事案件,係被告於95年2月27日以具狀方式向台
北地檢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分95年度他字第1747號案號
偵查後發交警方查證,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95年3月28日以該案被告身分傳喚並告知其遭本件被告告
訴涉嫌侵占、竊盜及誣告等罪名後訊問,嗣經台北地檢檢
察官簽分95年度偵字第21393號被告侵占案件偵辦後先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另分98年度
偵續字89號及9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
官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804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案件判
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台北地檢97年度執他
字第2857號執行卷可稽,足證原告業於95年3月28日已知
悉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告訴侵占之行為,而原告於98年7月
21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案起訴收文章戳
在卷可稽,2年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以時效完
成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請求,揆之前揭規定,依法並
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其人格權、精神受損
,請求賠償精神慰輔金15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其因警員尋獲系爭車輛時對
其逼供,致其人格權受損,經查,系爭車輛係經原告於90
年8月委託 陳怡君 出售予被告,惟因車輛未辦過戶,致該
車出售後所生之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需由原告處理,原告
因之乃於94年2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謊報該車於90年8月9日上午6時許失竊,先後於94年6
月9日、同年6月21日(警方尋獲系爭車輛車牌、行照後通
知領回),同年8月29日(警於同年8月12日尋獲系爭車輛
後通知領回)、同年9月11日,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原告到
案說明、領回尋獲之系爭車輛車牌、行照、車輛本體即製
作相關詢問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台北地檢94年度
偵字第21324號被告陳怡君竊盜偵查卷核閱無誤,足證原
告主張被告違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其遭警逼問受有人格損害
以及因此致生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需處理等情受有精神損
害等,至遲原告業於94年9月11日亦應已知悉上開損害,
原告於98年7月21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年請求
權之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請求,揆之前揭規定,依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執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