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通知書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7月1日繼承 葉日泉
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嗣該
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
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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