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至97年11月26日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品,買賣價金為23,281元,詎被告收到貨品後,
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單、出貨單、
逾期帳款回報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23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
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11月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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