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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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當警察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交
通事故,而接受調查,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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