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一○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
字第一一四七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本票
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403號參與分配中,而聲請人以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由鈞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審理中,現聲請
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准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查知雖本院已分別於98年7月20日以
桃院永94執六字第10403號,及98年10月9日以桃院永94執
遲六字第10403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執行程序業已停止,惟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因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視為參與
分配之聲請,其本質仍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可繳納
執行費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司法院(70)廳民二字
第0635號),是本件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79,200元(計算式:440,00
0x6%x3=7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
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