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0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睿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凌晨近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同日凌晨3時6分許,李國睿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張文彥林煌智 懷疑其酒後駕車,遂攔停盤查,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李國睿竟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試圖以機車衝撞林煌智,又拉扯並持安全帽毆打張文彥頭部而施強暴,經同派出所警員 陳榛毅 到場支援,始合力將其逮捕。惟李國睿於逮捕過程及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後,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陳榛毅、張文彥、林煌智等警員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而當場侮辱;另承前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警車內以頭部撞擊陳榛毅頭部10餘次而施強暴,妨害張文彥、林煌智及陳榛毅等警員執行公務。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李國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榛毅、林煌智、張文彥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㈢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診斷證明書3份、警員受傷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接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煌智、張文彥、陳榛毅施強暴,又對其等3人出言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各成立1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罔顧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並與警員張文彥、陳榛毅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抗拒逮捕而持安全帽毆打警員張文彥頭部,致張文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之挫傷及磨損、擦傷等傷勢,在警車內以頭撞擊警員陳榛毅,亦造成陳榛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挫傷之傷害,又出言辱罵陳榛毅「幹你娘」,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經查:告訴人張文彥、陳榛毅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告訴乙節,有和解書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且檢察官復認此2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刑法第185條之3│李國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第1項第1款│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李國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李國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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