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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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後備軍人,原住居並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三,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搬往高雄市○○○路○○○巷○號八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戶籍遷移,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徵召其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黃埔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甲○○負責送達予乙○○之教育召集令,因乙○○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未收受教育召集令,致未按期前往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犯行,辯稱:我全家原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於八十五年間將房屋出售予里長後,全家搬至高雄市○○○路○○○巷○號八樓,我父母有提及要將戶籍遷移至現住處,我不知道未遷戶籍觸犯妨害兵役罪,況且向我家購買房屋之里長知悉我家搬遷後之新址,里長可以聯絡到我等語。惟查:
㈠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不得僅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留存於原住所地之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即謂已盡申報之義務;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為後備軍人,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被告
於八十五年間已遷出上址,惟戶籍迄未申報遷移,致高雄市團管區徵召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黃埔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甲○○負責送達,警員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前往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教育召集令,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送達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高雄市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遷移原來住居所即戶籍所在地,未按規定向戶政及役政相關機關辦理申報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負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自應注意向戶政及役政機關辦理申報為是,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已不住居在戶籍地,迄警員甲○○送達教育召集令,其間長達五年之久,被告竟未向戶役政位辦理異動申報,一昧將申報之事推諉給父母家人,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推展,及國力之儲植,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