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君
李宏斌李宏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君、李宏斌、李宏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王慧君處拘役肆拾日;李宏斌、李宏馨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慧君與李宏斌、李宏馨為母親與子女關係,王慧君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3日、98年1月5日將登記在名下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李宏斌、李宏馨2人。王慧君、李宏斌、李宏馨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代書 林淑菁 (林淑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竟為短繳土地增值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慧君、李宏斌、李宏馨先提供各項應備印鑑與證件,推由代書林淑菁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虛偽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34萬7700元,佯為王慧君係出售予李宏斌、李宏馨。並於98年1月12日,由林淑菁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案經案外人 王慧敏 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君、李宏斌及李宏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慧君、李宏斌及李宏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慧君、李宏斌、李宏馨及代書林淑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告發人王慧敏具狀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認被告等上開犯行影響其權利頗巨云云。然刑法第214條屬於刑法第章偽造文書罪章中,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直接受害為公益,私人權益若屬間接受害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告訴,至多僅能告發而已,此與同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包括因犯罪直接、間接受損害之人迥然不同(告發人王慧敏本件確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王慧君、李宏斌、李宏馨3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及他罪,起訴意旨及本院均未認定渠等犯行有何足生損害於告發人之情形,從而王慧敏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無權提出告訴。惟本件罪名係屬公訴罪,無須告訴,王慧敏之告訴應屬告發,並不因之即當然成為告訴人。又本件起訴前固曾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處分,均遭告發人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再議之聲請而均被撤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此為檢察機關依職權處理之程序,且緩起訴本應職權送再議,無待告訴人聲請,是縱檢察官認定王慧敏繫係告訴人,審理之法院亦不受之拘束。是告發人一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與本件無關,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告發人就此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慧君、李宏斌、李宏馨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意圖短繳土地增值稅,竟起意謊以買賣為原因不實過戶登記系爭不動產,僥倖之心,實非可取,亦有害於本國登記法制之公平及主管機關之正確管理,應值非難,惟姑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仍有待解決與告發人王慧敏間之民事訴訟及權利爭議,暨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渠等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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