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清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6
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肆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陸張、碎紙機壹臺(含已裁碎簽注單)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東佑文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場所下注,以核對每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
539中選號碼為準,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方式簽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起訴書此處漏載今彩539部分,應予補充)開出號碼相同者,可依中獎號碼數及賠率贏得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資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嗣於101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文具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6張、碎紙機1臺(含已裁碎簽注單)及賭資12,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5頁背面】,暨其所有供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碎紙機1臺(含已裁碎簽注單)及賭資1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犯行,於每期在前揭場所對獎開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文具行,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顯然已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再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沒收部分:
1.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6張、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簽注單4張,為賭客持向被告簽注賭博所用,交予被告後即屬被告所有,與另扣案之碎紙機1臺(含已裁碎簽注單),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現金31,800元,被告雖承認均為其所有一事(詳上開偵字卷第8頁背面),惟辯稱其中僅12,000元為賭客向其簽注賭博後所交付之賭資(詳本院卷第25頁)。查警方扣得上開現金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文具行,該文具行尚對外營運中,故在上開文具行中所扣得之現金實難排除包括被告經營文具行所得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中之19,800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中之12,000元,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以上開物品均非供其犯前揭賭博犯行所用等語為辯。按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該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同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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