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協昌被告森山健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78、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協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盒裝保險套貳盒、散裝保險套叁個、監視器鏡頭玖個、監視器主機貳具、(監視器)螢幕叁臺、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客人名冊叁件、員工資料表壹本、員工拆帳表壹件、員工班表貳件、名片肆盒、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01年5月份輪班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森山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盒裝保險套貳盒、散裝保險套叁個、監視器鏡頭玖個、監視器主機貳具、(監視器)螢幕叁臺、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客人名冊叁件、員工資料表壹本、員工拆帳表壹件、員工班表貳件、名片肆盒、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01年5月份輪班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鮑協昌與森山健一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魔指仙境時尚舒壓館」之現場經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上址,媒介、容留在該茶坊上班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子陰莖至射精)及任由男客撫摸店內小姐之胸部、性器官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節
60分鐘,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鮑協昌、森山健一2人從中抽取1000元,店內小姐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營利。嗣鮑協昌、森山健一2人分別於101年5月8日20時45分許及同年月25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女子 蘇秦萍鄭素幸 ,為男客 吳志遠謝順慶 從事「半套」及任由男客撫摸按摩小姐之胸部、性器官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時,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盒裝保險套2盒、散裝保險套3個、監視器鏡頭9個、監視器主機2具、(監視器)螢幕3臺、臨檢燈遙控器1個、客人名冊3件、員工資料表1本、員工拆帳表1件、員工班表2件、名片4盒(含名片2盒、魔指仙境1落及魔指仙境男仕養生館名片27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2支)、10
1年5月份輪班表1張及現金1900元(蘇秦萍、鄭素幸、吳志遠、謝順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協昌、森山健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遠、謝順慶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盒裝保險套
2盒、散裝保險套3個、監視器鏡頭9個、監視器主機2具、監視器螢幕3臺、遙控器1個、客人名冊3本、員工資料表1冊、員工拆帳表1冊、員工班表2冊、名片4盒、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5月份輪班表1張、現金1900元、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照片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行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等二人意圖使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等二人自101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取利,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復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0月24日,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
17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101年1月間至101年3月3日因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判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顯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盒裝保險套2盒、散裝保險套3個、監視器鏡頭9個、監視器主機
2具、監視器螢幕3臺、遙控器1個、客人名冊3本、員工資料表1冊、員工拆帳表1冊、員工班表2冊、名片4盒、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5月份輪班表1張及已收取之性交易所得現金19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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