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昆民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又於99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5日經假釋出監,於10
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
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隔1、2小時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