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鄭博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07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07月07日起至111年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3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翌日起,即自105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貸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5年01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357,725元,及自105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