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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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22號調解筆錄所列之給付方式向 張永旺 、 柯清萍 、 林金賢 、 黃詠 、 王良丞 、 王建淳 、 郭定原 、 張明雄 及 賴俊亨 給付該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該判決於
104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並於
105年3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無法依調解筆錄支付張永旺等被害人應賠償之金額後,再經被害人陳報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漏未記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22號調解筆錄所列之給付方式向張永旺、柯清萍、林金賢、黃詠、王良丞、王建淳、郭定原、張明雄及賴俊亨支付給付該調解筆錄所示金額,該判決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為:㈠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張永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㈡受刑人應給付柯清萍、林金賢、黃詠、王良丞、王建淳、郭定原、張明雄及賴俊亨共27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然受刑人迄悉未依上開調解條件返還任何金錢予被害人等,被害人之代表人賴俊亨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執行筆錄、被害人代表人賴俊亨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