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105年度撤緩第12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2C-9401號自小客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王志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警見其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王志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遂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為合法:查被告王志強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4年10月29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反面),並有酒測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另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