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雄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89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芳雄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芳雄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龍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9年9月22日16時許,見前任主任委員 陳太平 撕下張貼在「龍虎宮」公告欄上表明其「作假帳侵占廟款」之公告,乃當場欲取回屬於「龍虎宮」財產之公告。呂芳雄於取回該公告時,本應注意陳太平所站立之處後方,係攤商所置放之桌椅,阻礙退路,若持續前進施力取回公告時,將使陳太平因受後方椅子阻擋退路絆倒受傷,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呂芳雄欲自陳太平處取回公告時,因陳太平不從,呂芳雄即持續前進同時使陳太平不斷後退,經後方椅子阻擋重心不穩,致絆倒後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太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呂芳雄(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太平(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太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揆揭前開說明,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復定有明文。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意旨,病歷資料係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其內容須達到清晰、詳實及完整之程度,自屬於通常例行執行業務所製作,其內容依法須正確載述,自具有可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未具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狀況,自難謂有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錄影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係以文書之記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可直接如實呈現在法院,並無供述證據存在信用性之疑問,故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餘地,自不生傳聞法則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係經剪接,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58頁),難謂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審審判筆錄有關證人陳太平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故聲請勘驗原審於100年8月22日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經本院播放原審當日之審判筆錄,並製作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意見(詳見本院卷二第21頁)。茲因告訴人業於100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已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案發當日情形,且因其警詢時之陳述因未具有證據適格,已如前一、所述,故以下有關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及出處為據,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回公告後,告訴人倒地之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保護廟產,向陳太平拿回公告,拉扯時陳太平故意跌倒設計我,當時陳太平並沒有受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陳太平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陳太平左手肘之傷勢並非跌倒當時所致,恐有事後造假之嫌云云置辯。
七、然查:
㈠、被告係龍虎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前任之主任委員,於99年9月22日16時許,龍虎宮公告欄張貼表明告訴人「作假帳侵占廟款」之公告,嗣告訴人自公告欄撕下該公告,經被告發覺欲向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不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取回公告,告訴人躺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所撕下的告示內容說我貪污廟產,被告就把我搶去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勘驗筆錄);及證人 吳清泉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呂芳雄把陳太平手上的紅紙很用力的搶過來,之後陳太平就往椅子坐,就再往後倒下等詞(參閱偵查卷第30頁)相符,並有被告庭呈當時所張貼之公告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8頁內證物袋封存之公告),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倒地之原因為何?參諸證人陳太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看到我,就用手推我的身體,推到沒路了,就用手肘撞我,我就後退後向後方倒下等詞(詳見本院卷二第
14頁、第16頁及第17頁勘驗筆錄)。佐以證人 張許英桃 於偵查中結證稱:呂芳雄要向陳太平拿公告時,陳太平一手拿香,一手把公告夾在手上,陳太平一直退,撞到椅子就慢慢倒下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爭那張紅色告示,一前一退,三張桌子在那裡,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塑膠椅子上,被告把紅色告示拿走的同時,告訴人坐在塑膠椅子,身體踫到桌子,就往右邊倒在地上。告訴人的動作很慢,倒下後,原本坐的椅子就順勢滑到告訴人兩腳中間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第54頁)。再參酌證人吳清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最後我看被告有拿到紅色的告示後走回來,同一時間我聽到桌椅踫撞的聲音,我回頭看到告訴人有短暫的坐在椅子上之後才倒下去了等詞(本院卷二第50頁)。以及被告於原審答辯時自陳:這種原屬一連串同時各自朝反方向使力搶奪系爭紙面,因自己失手仍自往己方使力之方向倒退,致生身體重心不穩而自倒下之緊密連結不可分的自然慣性作用事件(詳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因使力過猛又失手以致失卻重心,導致告訴人便自行突然倒退後才跌倒之詞(詳見原審卷第95頁);從畫面裡面可以證明告訴人左手有拿紅紙,我就是在搶告訴人手上的紅紙,所以告訴人才會後退跌倒受傷之語(詳見原審卷第75頁)。綜合以觀,足證告訴人倒地之原因,緣自於與被告爭搶所撕下之公告乙節,至為顯然。
㈢、告訴人是否為故意跌倒乙節?業據證人吳清泉證稱:被告今日庭呈的現場圖,就是廟裡的現場圖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14幀等證,與現場攤商擺設桌椅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由西北朝東南方向走來,被告迎面前去,在現場西側不遠距離處有攤商擺放之桌椅。告訴人見被告接近,2人身體密接,被告左手挽著告訴人右手臂的腋下,身體持續往前,告訴人受到被告往前的影響,往後退到畫面左下角(即現場圖西側)擺放桌椅處,之後告訴人消失在螢幕的左下方處,此觀諸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二第49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幀(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至明,足證告訴人原先的行進方向已因遭受被告阻擋而改變。參以前述證人 陳太平證 稱:推到沒路了,我就後退後向後方倒下等語;證人張許英桃所陳:陳太平一直退,撞到椅子就慢慢倒下來之詞;證人吳清泉證稱:我回頭看到告訴人有短暫的坐在椅子上,之後才倒下去等語,均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爭搶撕下之公告過程中,被告向前逼近,告訴人往後退的行進過程中,因受後方桌椅阻擋始絆倒之事實,至為灼然。進一步言,告訴人係於爭搶公告時,因受後方攤商擺設之椅子影響,始短暫坐在椅子上,重心不穩。核與一般自然坐下,可泰然注視身體與椅子相關位置,以保持舒適穩定的情形,迥然有別。值此重心不穩之情形下,其順勢躺倒在地,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難推論告訴人得以於剎那瞬間之際,預想日後欲虛偽構陷被告,而作勢故意跌倒,故被告抗辯告訴人係故意跌倒一節,核與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是否因倒地後受傷一情,已經證人吳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倒在地上請黑輪攤的老闆告訴我,叫我叫救護車,我看告訴人沒有受傷,認為沒有必要,之後是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告訴人於倒地時,已察覺身體有所不適,需接受醫療救護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17時10分急診時,左手肘受有2×3cm擦傷乙節,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詳見警卷第9頁),及於100年9月9日之(100)屏基醫急字第10009008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7頁)。被告欲取回公告,因告訴人不從,被告持續前進同時使告訴人不斷後退,經後方椅子阻擋重心不穩致絆倒,於倒地當下即表明有接受醫療之需,經救護車送醫時發現受左手肘受有2×3cm之擦傷,足證其與被告爭搶公告、倒地、送醫及發現受傷等過程至為密接,事實經過首尾呼應,前後一貫相連。又其躺倒在地時,與左手肘所受傷勢之關係位置相符,彰顯告訴人確係因倒地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傷勢係造假云云,自難謂可採。
㈤、按占有物如係動產被侵奪者,占有人得就地向加害人取回之,固為民法第960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本於「龍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見告訴人撕下公佈欄之公告,欲前往取回,雖有所據。惟其取得之過程及方法,並非漫無限制而可任意為之,仍須注意在取回過程中,即行使權利時,其取回之方法,及當時之環境等因素,有無可能損害告訴人之情形。準此,被告依當時情形,本應注意於取回該公告時,告訴人所站立之處後方,係攤商所置放之桌椅置,阻礙退路,若持續前進施力取回公告時,將使陳太平因受後方椅子阻擋絆倒受傷,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取回公告,疏未注意此情,此佐以證人張許英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逼近,沒有後退空間,所以才跌坐在椅子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明。足證告訴人左手肘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為爭搶取回公告時,疏未注意,持續逼近,而後退時受後方椅子絆倒之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指稱:被告用手推我,用手肘撞我,我手上沒有拿香,倒地時頭直接撞到水泥地上,頭部有外傷流血云云;均核與證人吳清泉及張許英桃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拿紅色告示跟1把香,沒有看到被告有推撞告訴人的動作(詳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意旨:病患抵院時,無明顯頭部外傷等節(詳見原審卷第50頁),俱未相符。且彰顯被告並無藉取回公告之過程中,以推告訴人之方式,使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故意,或明知其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仍徒手推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載明「頭部外傷、左肘擦傷、頸部疼痛」,惟該傷勢經原審函詢記載之依據時,該醫院回覆稱:病患主訴因跌倒後撞到頭部合併頭昏,因此有頭部外傷之診斷,可是並無明顯傷口;頸部疼痛為病患主訴,X光檢查為頸椎關節退化,復有該醫院100年11月10日之(100)屏基醫急字第10011027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記載,並非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係記載診斷之依據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參以前揭㈣所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爭搶公告倒地時所受之傷勢,僅有左手肘受有2×3cm擦傷之事實,故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補充。從而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前開與事證未符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診斷,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係故意傷害,及告訴人尚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云云,尚有誤會。惟參諸前述,尚難以告訴人確有誇大、渲染、矛盾或部分與事證未符之證詞,即全盤否認其所述與案發事實相符之證詞,而認為均不可採。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本院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曾經過剪接,並聲請鑑定一節。惟本院認定被告欲自告訴人處取回公告時,因告訴人不從,被告持續前進同時使告訴人不斷後退,經後方椅子阻擋重心不穩,致絆倒後受傷之事實,主要係援引證人吳清泉、張許英桃、被告之自白、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等證為據(詳如前揭㈡、㈢、㈣所述),絲毫未因該監視錄影光碟曾否剪接而受影響,足證監視錄影光碟曾否剪接,與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證人吳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似可為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之佐證。惟告訴人確係因倒地致手肘受傷一節,業如前㈣所述,參諸證人吳清泉嗣後亦證陳:我沒有逐一檢查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證其所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詞,尚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理由同前七、㈥所述),惟其起訴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撕下紅色告示單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左肘擦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卷二第48頁),已足兼顧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情形下,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適用法條。
九、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被告逼近告訴人之目的係為爭搶公告,難認被告有推告訴人之事實,故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審認被告係故意推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自有未合。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原審於事實僅認定告訴人受左肘擦傷之傷害,並未於理由內論述何以告訴人未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理由,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疏未考量取回公告過程所使用之方式,及當地攤商擺設桌椅情形,始於取回過程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固有相當之可歸責性;惟念其擔任「龍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維護廟產,而取回遭告訴人撕下之公告,行為動機並非出於一己私益,告訴人所受係淺層皮肉傷勢,被告行為後尚知電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及其品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