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9號、104年度執字第3815號、105年度執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07日│104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38號│字第162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43│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7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43│104年度原基偵字第17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1月09日│105年01月25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815號,已易科罰金│第781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