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91、358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福來明知大陸人士魏OO為有配偶之人(魏OO與 張金軒 於民國90年9月13日結婚,於99年6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99年7月15日為離婚登記),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相婚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魏OO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魏OO設法以假名「 魏華英 」取得相關身分證件後,再與魏OO共同於93年2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載有假名「魏華英」及不實年籍資料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嗣唐福來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3年3月9日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魏華英」之署名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代「魏華英」提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意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魏OO入境來臺之手續,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93年3月11日核發予魏OO「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魏OO因而於93年9月16日持上開許可證以「魏華英」之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嗣唐福來與魏OO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推由魏OO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魏華英」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為「魏華英」本人且申請結婚登記之意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唐福來與「魏華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而唐福來與魏OO復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地,由唐福來或魏OO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私文書之各該欄位上偽造「魏華英」之署名或指印,用以表示唐福來代「魏華英」申請或表示魏OO為「魏華英」本人並申辦出境延期、居留或定居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魏OO出境延期、居留或定居申請等手續,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均誤為核准,均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唐福來:①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②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相婚犯行。③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詳後述)。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詳後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949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卷第2至3頁)。而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行為,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唐福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予敘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原審共同被告魏OO供承明確,復有指紋檢查處置單1份、被告唐福來全戶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1月29日中分二保民字第0930004033號函及其附件1份(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00年5月12日移署境高機華字第100800067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6頁)、被告唐福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4日屏高戶字第1000000720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離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各2份、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9081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張金軒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0至42、53頁)、高雄地檢署100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1紙、入出境查詢2紙、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1份、移民署100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63936號函及其附件1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7
3號卷第6、8至10、14至15頁)、移民署101年3月30日移署服北市隆字第1010043639號函1份(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卷第54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相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固歷經數次修正,惟各該次修正均未包含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之內容,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詳後述),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
2、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中相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7、至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福來為臺灣地區人民,魏OO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
2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與魏OO為結婚登記,其2人婚姻關係即已成立。然魏OO前於90年9月13日與第三人張金軒結婚,至99年6月28日始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99年7月15日為離婚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在魏OO與張金軒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於大陸地區與魏OO締結婚姻關係,被告所為相婚之犯行洵堪認定。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以假名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非法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本件被告以在大陸地區與冒名「魏華英」之魏OO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OO入境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又該罪侵犯國家出入境管理之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期間縱魏OO先後往返大陸而入境臺灣,僅成立一罪。
3、查被告與魏OO共謀以「魏華英」之名義,或由被告或由魏OO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魏華英」之署名及指印,依各該文件之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表示被告代「魏華英」或表示魏OO為「魏華英」本人向移民署、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提出各式申請之用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或魏OO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魏華英」之署押後,復將各該文件交付予移民署或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顯對各該文書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與「魏華英」結婚一事,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4、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提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法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魏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5、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9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原起訴事實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6、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署名共6枚、指印1枚在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至上開私文書共6份,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機關之承辦人員,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第55條(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牽連)、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復審酌被告為求與魏OO締結婚姻關係並共同生活,明知魏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以由魏OO冒名「魏華英」之方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多次以「魏華英」之名義向移民署、戶政機關辦理各項申請,被告更以此方式使魏O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秩序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侵害魏OO斯時配偶張金軒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真心締結婚姻關係,為求在臺共同圓滿婚姻生活始為本件犯行,與一般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打工,甚或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尚屬有間,相較之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敘明上開沒收部分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復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衡以被告於此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犯罪動機係真心締結婚姻關係並欲使魏OO來臺共同生活,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已有反省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酌之被告以上開脫法手段達成結婚、使魏OO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之目的,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之上訴以被告多次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OO進入臺灣地區,原判決僅論以第1次使魏OO非法入境犯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使魏OO以「魏華英」名義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於93年9月1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僅有一次,且魏OO非法入境,當然會於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後,仍必需再非法出境,才可能以合法身份再進入臺灣,而依前述,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魏OO之後雖有多次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使魏OO以「魏華英」名義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僅有一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福來與魏OO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冒用「魏華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及署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確曾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代申請人之身分,代「魏華英」向移民署申辦「魏華英」之入出許可證加簽、入出許可證延期照料、入出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等事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旅行證號、統一證號等欄位填載「魏華英」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另在上開3份申請書之「代申請人簽章」欄填載其自身姓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面),固堪認定。惟上開3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均為空白乙節,同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可證。準此,被告既未在上開3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魏華英」之署押,則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3份文書,依上開說明,自非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旅行證號、統一證號等欄位內所填載之資料,僅具識別申請人之用,以便移民署承辦人員作業,縱有不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可言。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偽造私文書,則持之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尚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魏華英」授權製作該文書,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被告僅於該文書「代申請人」欄簽己姓名,而「申請人」欄則為空白,自已顯明其無捏造「魏華英」名義製作文書,即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同案被告魏OO被訴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未經被告、魏OO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偽造私文書││號│及行使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出處│││私文書時間│私文書地點││││├─┼─────┼──────┼──────┼─────┼─────┤│1│93年3月9日│內政部入出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人簽章│偵一卷第24││││及移民署高雄│進入臺灣地區│欄處偽造之│頁正反面││││市第一服務站│旅行證申請書│「魏華英」│││││││署名1枚││├─┼─────┼──────┼──────┼─────┼─────┤│2│93年9月17│屏東縣高樹鄉│結婚登記申請│申請人簽章│偵一卷第11│││日│戶政事務所│書│欄處偽造之│頁正面││││││「魏華英」│││││││署名1枚││├─┼─────┼──────┼──────┼─────┼─────┤│3│94年3月10│內政部入出國│中華民國臺灣│申請人簽章│偵一卷第28│││日│及移民署臺北│地區旅行證出│欄處偽造之│頁正面││││市服務站│境延期申請書│「魏華英」│││││││署名1枚││├─┼─────┼──────┼──────┼─────┼─────┤│4│94年9月6│內政部入出國│中華民國臺灣│申請人簽章│偵一卷第28│││日(追加起│及移民署臺北│地區旅行證出│欄處偽造之│頁反面│││訴書誤載為│市服務站│境延期申請書│「魏華英」││││93年9月8│││署名1枚││││日)│││││├─┼─────┼──────┼──────┼─────┼─────┤│5│95年3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中華民國臺灣│申請人簽章│偵一卷第29││││及移民署高雄│地區入出許可│欄處偽造之│頁正面││││市第一服務站│證出境延期申│「魏華英」││││││請書│署名1枚││├─┼─────┼──────┼──────┼─────┼─────┤│6│95年3月24│內政部入出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人簽章│偵一卷第30│││日│及移民署高雄│在臺灣地區居│欄處偽造之│頁正反面││││市第一服務站│留或定居申請│「魏華英」││││││書│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被訴偽造私│被訴偽造私文│被訴偽造之私│被訴偽造之│被訴偽造私││號│文書及行使│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署押│文書之出處│││偽造私文書│私文書地點││││││之時間│││││├─┼─────┼──────┼──────┼─────┼─────┤│1│96年2月13│內政部入出國│中華民國臺灣│無│偵一卷第36│││日(追加起│及移民署屏東│地區入出許可││頁反面│││訴書誤載為│縣服務站│證加簽申請書│││││95年2月13│││││││日)│││││├─┼─────┼──────┼──────┼─────┼─────┤│2│98年3月17│內政部入出國│中華民國臺灣│無│偵一卷第35│││日│及移民署桃園│地區入出許可││頁反面││││縣服務站│證延期照料申│││││││請書│││├─┼─────┼──────┼──────┼─────┼─────┤│3│98年3月18│內政部入出國│中華民國臺灣│無│偵一卷第38│││日│及移民署桃園│地區入出許可││頁正面││││縣服務站│證出入(入出│││││││)境加簽申請│││││││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