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于怡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輔佐人 楊卓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于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于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PIO889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大埔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即約臺26線南向23.3公里處)時,欲左轉往大埔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楊于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大埔路行駛,適有 賴榮華 騎乘XRO162號機車搭載其妻 賴黃 流,沿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某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楊于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行駛時,煞停不及,致上開2輛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楊于怡、賴榮華、 賴黃流 因而人車倒地,楊于怡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下腿擦裂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賴榮華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額部撕裂傷(外傷長約4公分)、左臂擦傷(約10×4公分)等傷害,而經開顱治療。賴黃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長)、左肘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擦傷(約6×4公分)、腹痛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嗣楊于怡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賴黃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度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為此,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本案被害人賴榮華雖未提出告訴,然其妻賴黃流於99年9月20日警訊時已陳明要就自己及賴榮華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警訊筆錄可佐(警卷12、14頁)。
是以,就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賴榮華、賴黃流部分,當均已合法提出告訴無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賴黃流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5、30頁)。審理時又未提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于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賴榮華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刮地痕在大埔路上,我當時已經進入大埔路了,賴榮華是從我機車後方追撞上來。賴榮華之機車前輪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腳踏板的後方;我沒有貿然左轉大埔路,我有先在省北路中間之分隔島處停一下等語。
二、經查:
㈠、楊于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9年8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PIO889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省北路與大埔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即約臺26線南向23.3公里處)時左轉大埔路,並與賴榮華所騎乘並搭載賴黃流而沿省北路向南行駛之XRO162號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楊于怡、賴榮華、賴黃流因而人車倒地,楊于怡、賴黃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賴榮華亦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額部撕裂傷(外傷長約4公分)、左臂擦傷(約10×4公分)等傷害,為被告楊于怡所不爭執,並經賴黃流證述在卷,復有前揭二輛機車之車籍資料,南門醫院99年10月7日楊于怡診斷證明書、99年9月9日賴榮華診斷證明書、99年9月9日賴黃流診斷證明書,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肇事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 長庚 99年11月1日賴榮華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15日診字第43297號診斷證明書,恆春分局99年11月10日恆警刑儒字第0990017165號函暨所檢附交通組偵查報告及照片、100年10月20日恆警刑字第1000015812號函暨所附警員 邵建衛 偵查報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楊于怡於警詢自承:我騎PIO889號重機車,沿省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機慢車道,行至大埔路口要左轉往大埔路方向行駛,對方賴榮華騎重機車沿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雙方於肇地點發生撞擊交通事故(警卷1頁)。
嗣於偵審時亦迭次自承事發前其係由省北路左轉大埔路(偵一卷5頁、原審卷76頁、本院卷118頁)。核與賴黃流所證稱:我坐在賴榮華機車後座,沿臺26線由車城往恆春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對向要左轉往大埔路過來,我就跟我先生講,才剛講完就撞到了;當天我們要去恆春,騎在機車道,被告楊于怡要橫越道路。我們當時騎在機慢車道,被告楊于怡當時是要左轉等語(警卷11頁;原審卷70至71頁)無異。是以車禍事發當時,賴榮華之機車係南向直行省北路,而被告之機車則北向沿省北路行駛並於路口處左轉大埔路無訛。
三、其次,被告雖以事發當時其已進入大埔路,賴榮華是從其機車後方追撞:有先在省北路中間之分隔島處停一下等語置辯。然: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唯95年6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則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定,而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以事發時究竟係被告之機車撞到賴榮華之機車,抑或賴榮華之機車撞到被告之機車,被告與賴黃流所述雖有不同。然依現行交通法規,於判斷路權時,顯然不能因為轉彎車已先達中心處,並搶先橫越省北路,就認被告之機車毋庸禮讓直行車先行。
㈡、依卷附之車禍照片(警卷27至29頁)及現場圖(警卷22頁)所示,車禍發生後,雙方騎乘之機車倒臥位置,分別位於省北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處靠近大埔路旁(被告之機車)及大埔路上(賴榮華之機車);又賴榮華及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雖均在大埔路上,但距省北路之邊線,分別僅約80公分(1‧8減1公尺,賴榮華機車)、約2‧2公尺(3‧2減1公尺,被告機車),均極為接近省北路;何況行駛間之車輛相撞未必立即倒地,是以刮地痕起點實非最初相撞處;本件之肇事地點仍應屬在省北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於路權之判斷上,被告之機車為轉彎車,仍應禮讓直行且係行駛於幹道上之賴榮華機車先行,至為灼然。
㈢、又事發時2車車速均不快,固據被告於警詢,及賴黃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1、12頁、原審卷71頁)。但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警卷23、24頁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酌以被告楊于怡於警詢自承:可能是我目測距離錯誤,雙方才會在路口發生撞擊事故等語(警卷1頁);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打方向燈直接左轉,就在安全島中間等,我看他們還在很遠的地方,所以我就過去了,我是看他們還在很遠的地方,才會往前,我不知道為何會撞上,是我自己判斷錯誤等語(偵卷9頁),則被告楊于怡左轉過程中,既已看到賴榮華之機車直行而來,竟仍依其個人判斷而貿然橫越省北路南向車道,當認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在幹線上直行之賴榮華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顯與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當有過失無訛。
㈣、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⑴楊于怡駕駛重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⑵賴榮華所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12日屏澎鑑字第1006001491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46、47頁);嗣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⑴楊于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賴榮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
9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946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53頁),酌以本件肇事地點之號誌係閃光號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按,應認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楊于怡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為可採。益證被告楊于怡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四、又就被害人賴榮華是否因本次車禍而不能自理生活,或已達重傷程度一事,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於100年11月1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0年12月6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B0407號函覆略以:病人於
99年8月19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因腦挫傷、顱內及腦內出血、腦腫脤,分別於99年8月19日及99年8月21日接受開顱取血手術,並於99年11月14日再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病人目前之診斷為腦器質性病變、水腦症,其意識輕微混亂,人事時地物有時不清楚,語言功能尚可,認知功能明顯影響,有時會有自言自語的情形,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病人病情有退步情形,惟經數次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以評估病人目前腦部情形,及後續手術之必要性,卻無法取得家屬同意,是以暫無法評估病人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原審卷61頁)。又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亦以100年6月24日恆醫總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賴榮華於高雄長庚手術後,於
100年4月7日至同年6月9日至本院就診4次,就診時呈現意識呆滯、少有言語、四肢癱瘓(原審卷16至20頁):及於100年7月12日函覆原審,顱內受傷屬神經外科專業,是否已不能回復狀態,宜詢問為其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審卷34、35頁)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
㈢、是依前揭高雄長庚、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賴榮華於車禍後雖曾出現輕微意識混亂及影響認知功能等情形。然酌以被告楊于怡提出於100年6月7日拍攝之照片(原審卷85至86頁編號1至4)中,持杖站立之人為賴榮華,業經賴黃流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71頁)。本院審理時,證人 周益峰 亦到院證稱:100年6月中旬至同月20日左右,我所服役的部隊移防到 賴華榮 住處附近演訓約10週。我在部隊中負責養牛羊戶的管制,所以我會提早先過去了解概況,並最後才離開。賴華榮與被告父親二家都有養牛羊,該期間我常遇見賴榮華,大約在6月20幾日我離開後,就未再見過賴榮華。大約5月間左右,我有看到賴榮華出來,並與賴榮華聊天,行動應該沒問題,只是不可能像車禍前那麼好,就是比較緩慢。賴榮華可以自己吃餅乾,對話時應答清楚,並能了解我所說的話,我跟賴榮華講日語,他還更正說我講錯。我與部隊弟兄還跟賴榮華夫婦照相,有時我部隊的弟兄會陪賴榮華走去雜貨店,他會跟人家講話聊天等語(本院卷56至58頁)。而經本院再向高雄長庚函詢結果,該院以101年10月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62126號函覆略以:病患於100年3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其家屬主訴病患於近一個月來行走能力變差,且有大小便失禁等情事,當時診斷疑似水腦症所致,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病患於100年12月23日至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經判讀影像,並無顯示水腦情形,故本院醫師就臨床經驗研判,病患嗣後病情惡化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其年邁及大腦老化所致等語(本院卷70頁)。是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僅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而依現有診斷結果又尚無法完全排除年邁老化之因素,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賴榮華行走變差、輕微意識混亂及影響認知功能等情形,定係直接肇因本件車禍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與事實欄所示賴榮華、賴黃流之傷害間,雖具相當因果關係,但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論被告以過失重傷罪責。稽諸前揭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于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楊于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楊于怡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賴榮華、賴黃流受有傷害,破壞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楊于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認賴榮華因本次車禍致不能自理生活,而論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楊于怡雖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參前案紀錄表),且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本院改判處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既已看見賴榮華騎車南向行駛於幹道,竟仍貿然左轉,過失情節實不輕。又賴榮華、賴黃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中賴榮華更因傷及頭部而開腦治療,傷勢及所受損害實非輕微。再則本案事證明確,然被告楊于怡犯罪後竟否認犯行,迄未與賴榮華、賴黃流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暨賴榮華騎機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楊于怡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請學術單位鑑定。惟被告違規左轉至為明確,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至於賴榮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由原審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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