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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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04號原告甲○○
2弄1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清償期為94年4月20日,並立有支票一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心證:原告主張其因借貸款項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