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追加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逕將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木柵小段316-1號(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274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8(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民法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是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登記為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為配合土地登記謄本管理機關之登記,爰追加木柵國中為被告等語,核屬當事人之追加,惟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即逕為移轉登記),顯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基礎事實相同,自毋庸得臺北市政府之同意,即得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木柵國中抗辯謂本件與土地管理無關,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之追加被告木柵國中之前身臺北縣木柵初中(下稱木柵初中),於民國(下同)56年4月14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該校校舍用地。簽約後,臺北市政府未給付價款,復未通知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竟於87年9月3日單獨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臺北市政府塗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7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予臺北市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木柵國中為被告,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臺北市政府、木柵國中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臺北市政府、木柵國中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價金部分業經木柵國中前身之木柵初中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係供作木柵國中學校用地,已達30餘年,上訴人既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實際使用該土地,已無保護之必要。
又87年9月3日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已無從依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且系爭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且買賣契約之買主亦係該學校之前身木柵初中,均非臺北市政府名義,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顯不適格,臺北市政府、木柵國中對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木柵初中於56年4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嗣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於87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並登記木柵國中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19至64頁),並有原審函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0年4月26日北市古地三字第9060565200號函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及外放土地登記案卷),復為臺北市政府、木柵國中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臺北市政府未給付價款,並擅將系爭土地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系爭移轉登記顯屬違法無效,臺北市政府及木柵國中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臺北市政府、木柵國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上訴人非以「臺北市」為當事人,起訴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得否依所有權人身分為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追加木柵國中為被告,有無理由?
六、就臺北市政府部分,經查: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而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已如前述,
名義上核屬臺北市市有財產,衡諸常理,其實際使用及管領人應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其管理機關登記為「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惟該校乃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受臺北市政府之命綜理相關校務,自不因登記簿上管理機關登記為木柵國中,即令臺北市政府喪失應有之管理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臺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主張更正當事人為臺北市,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復以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臺北市政府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⒊臺北市政府雖抗辯本件乃涉及財產之「處分」問題,而非
財產「管理」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以管領機關之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核屬市有財產,則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第8條:「市政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市政府核准或備查。…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及第16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於30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等規定內容以觀,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自亦有處分之權能,是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㈡上訴人非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為請求: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惟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參照),又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雖臺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據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然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是以臺北市政府逕行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具有無效原因而主張塗銷,認係真正權利人,是其自仍得對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臺北市政府辯稱上訴人非登記所有人即不得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㈢惟系爭價金已給付完畢,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對上訴人尚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等語。惟查上訴
人就系爭3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8,其餘則為訴外人 張高甜 所有,而本件係上訴人與張高甜二人共同與木柵初中於5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㈡第29頁)。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與張高甜)所有填明於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願賣與甲方(即木柵初中)永久為業」(見原審卷第12頁),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則約定:「…該買賣之土地成立之日由甲方先付總價款捌成即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交付乙方,經乙方收到該款時憑乙方之收據為準,尚有貳成新台幣肆佰玖拾參元四角正,甲方應於民國伍拾陸年陸月參拾日以前付清,但是乙方在收該尾款之時應依照同日出賣木柵參壹陸地號之文件及蓋妥印章經甲方登記產權方得收清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本件買賣雙方既於契約附件標示買方應在買賣土地成立之日先支付總價款8成,自足推定木柵初中早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支付土地總價款8成予上訴人及張高甜。
⒉又本件前經函詢木柵國中購買系爭土地之是否已付清價款
與交付價款紀錄證明,該校答覆略以:「…歷次購買有關甲○○、張高甜土地情形,由於年代久遠,承辦人歷經多次更迭,致原始相關文件完整性,無從查訪…僅依據尚留存資料以當時之地號及面積說明:…民國五十三年間第三一六地號尚未分割,即尚無同地段第三一六之一地號、第三一六之二地號, 張子堯 持分僅有八分之三,其餘八分之五屬於甲○○所有…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張子堯、甲○○、張高甜購地總會算…㈡當日會算應給付甲○○、張高甜金額:⒈…⑶甲○○及張高甜第三一六之一地號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購地款之八成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九、本校雖未保存甲○○、張高甜之領款收據或完整契約,不過依據帳上所記載甲○○、張高甜購買重測前台北縣內湖段木柵小段第三三五之五、三一六、三一六之一(即系爭土地)、三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價款均已完全付清。」,有該校90年12月31日北市木中總字第505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並據木柵國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56年6月30日支付尾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附件(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而臺北市政府亦提出記載有於56年度「付購張高甜甲○○地價款」、「付購土地尾款」之木柵初中現金出納備查簿(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記載有「付購買張高甜甲○○土地尾期款計一筆」之明細分類帳(見同卷第18頁)、記載有「付購買張高甜甲○○二人土地款」之帳簿啟用表(見同卷第19至20頁)為佐,堪認系爭買賣價金(含尾款)確已付清無訛。
⒊上訴人雖以上開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無承辦人員或學校用
印,不合公文書程式,且無原始發票、收據等憑證,該函應係推卸責任云云。然按會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故政府機構有層級管制,任何支出應附有資料或憑證,並非僅書面記載,而查木柵初中為公務機關之一,適用會計法,有完整之預算、結算、日報表、月報表、年報表、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總務人員、當時校長等核章、經審計部、審計處、台北縣政府等上級機關層層管制審核,而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提出現金出納備查簿、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參酌現金帳係依法令製作,且依時間流程逐項記載,尚難臨訟始製作,足徵臺北市政府抗辯其未能提出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係因時日已久,保管不完善,致收據逸失而無從提出等語為可採,參酌上訴人係長期居住該地區,就系爭土地為木柵初中及改制後之木柵國中占有使用達30餘年乙節,為其所明知,惟上訴人迄至本件89年起訴前,長達30餘年期間,從不爭執價金未清,徒於本院泛稱係因未與公家單位交涉及無力打官司(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故未為爭執云云,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臺北市政府抗辯業經付清系爭買賣價金為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⒋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出賣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臺北市政府在其上設立木柵國中,已30餘年,市民皆知,臺北市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欠缺保護之實益。至於臺北市政府雖利用行政上統屬關係,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固不合私法上權利移轉程序,惟依前述民法第348條規定,上訴人有移轉登記義務,且木柵國中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乃上訴人未辦理移轉,亦有違出賣人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可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欠缺保護之實益,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顯有違公共利益,自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
有買賣契約,且已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交付土地供建築學校使用等語,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尚非可採。故臺北市政府核准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木柵國中為管理機關,即非無由。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既為有權使用人,其占有系爭土地,顯無違法性可言,非侵權行為可比,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七、就木柵國中部分,經查: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已如前述。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而系爭土地原係由木柵國中之前身木柵初中向上訴人所購買,嗣並登記木柵國中為管理機關,由木柵國中以使用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主體,為配合土地登記謄本管理機關之登記,併追加向義務主體即木柵國中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故木柵國中抗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
㈡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以對系爭土地有完足之管理處分
權之適格當事人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如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上訴人儘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持勝訴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是於實體上就塗銷登記乙節,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要無非由木柵國中配合辦理,或須由木柵國中親為塗銷移轉登記,始能竟全功之情事可言。遑論木柵國中僅係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猶受臺北市政府之命綜理相關校務,僅因系爭土地撥用予其而任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實際上仍受臺北市政府監督,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木柵國中為被告,主張原係由木柵國中基於使用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逕為登記,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26條及土地法第52條規定,塗銷移轉登記亦應由管理機關即木柵國中為對象辦理云云,即無足採,殊難認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有何受判決上法律上之利益,顯不具備訴訟法上關於保護之必要條件,其追加木柵國中為被告,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就系爭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於87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木柵國中為被告,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木柵國中應與臺北市政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