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37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73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4,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在國道一路南向97公里6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之ZY-322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送修理廠估價修理費用為64,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逾使用年限,而修理費用過高,被告只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息事和解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息事和解紀錄表查閱屬實,且被告就其追撞原告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黃信棟 所有,此有本院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因該侵權行為而權利受有損害者,為黃信棟之財產權益,如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黃信棟為原告,始屬正當,本件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以本人名義逕自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其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