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松 相對人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景翔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四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後,復撤回上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五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各一件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三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扣押)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抗告卷宗,審查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