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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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嗣因辦理八十七年度總清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依據原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之八十四年度所得資料,經由利息換算原告全戶三人存款本金,業已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六○、○○○元,不符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八條等規定,乃註銷其請領資格,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停止發放,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二三七六○號書函復以否准其請求。原告仍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核認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資格採行多重標準,既已合於第一條者,復再套合顯有瑕疵之第二條或第三條,遽予刪除或停發補助,顯有違誤。
二、前開規定第二條所指存款本金,應視可自金融機構取得利息若干,納入全戶收入併計後,倘仍低過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符合發給補助;詎被告卻反將利息折算出本金,豎立本金數額作為盾障,故意堵截濟助窄徑,顯屬本末倒置。
三、上述之利息反折本金方式,乖離真理,謬把存款期限概定為一年,又以清查當時較低利率計算申算,強令本金暴漲數倍,大不合理。
四、被告特佈存款本金作為陷阱,顯然為刻意刁難。以三口之家為例,最低生活費標準年達六○三、○○○元,而本金限制不得超過一、五六○、○○○元,若一、五七○、○○○元存入銀行,全年僅有九四、二○○元利息,不及最低生活費六分之一,亦予排除救濟之列,殊為不當。
五、被告引據八十四年帳目,判定八十七年之生計,其認事用法,實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認之情事,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有未合,爰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嗣因辦理八十七年度總清查,高雄市左營區所根據原告戶籍謄本及國稅局提供之八十四年所得資料,經由利息換算原告全戶三人存款本金(或由原告自行核算之存款本金),業已超過一、五六○、○○○元,不符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第八條規定,乃註銷其請領資格,未予繼續補助,應無違誤。
二、次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其發放對象除須具備基本要件–中低收入戶年滿六十五歲老人-外,尚須同時符合其他條件如:㈠、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㈡、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二點五倍者。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未超過一定數額者。㈣、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之一定數額者。然本案原告所提訴訟理由略以生活津貼資格採行多重標準,既已合於第一條者,復再套合第二或第三條,再予刪除或停發云云,顯係其誤解法令意旨所致,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中華民國之國民。(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者。(四)無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情形者。」「全家人口存款合計超過下列數額者,不得申請本要點之津貼:⒈台灣省及高雄市每一家庭之存款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惟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台幣十八萬元,...。」分別為內政部訂定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所明定。次按「符合...(四)無第八點...所定之情形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一定金額者,不得申請本生活津貼:(一)存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原則依申請時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二)一定金額之計算方式為1,200,000+(A-1)×180,000,其中A為全家人口數。(三)一定金額對照表。...全家人口數三人者之存款本金一定金額為一五六萬元...。」亦分別為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第八條所明定。另依前開要點第三點、第八點及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已領取本生活津貼者如經查明其資格已不符規定時,應註銷其請領資格。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依據原告戶籍謄本及所得資料,經由利息換算原告全戶三人存款本金,業已超過一、五六○、○○○元,不符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八條等規定,乃註銷其請領資格,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停止發放,原告提出陳情,被告函復否准其請求,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被告核認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資格,採行多重標準。(二)如有存款者,應由此推算可自金融機構取得利息若干,納入全戶收入併計後,倘仍低過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應發給補助。(三)被告以利息反折本金等方式,將本金數額高估數倍。(四)以三口之家為例,本金限制不得超過一、五六○、○○○元,則全年僅有利息收入九四、二○○元,不及最低生活費六○三、○○○元,不應排除於救濟之列。(五)被告引據八十四年帳目,判定八十七年之生計,其認事用法,實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辦理八十七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時,查得原告全戶三人八十四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共二三六、四三○元,投資金額為一五○、五○○元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查調資料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乃依前開利息換算原告全戶三人之存款本金三、九六○、○○○元,已超過依內政部訂定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計算得之金額一、五六○、○○○元,自已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發放標準。
(二)被告依原告全戶之利息所得二三六、四三○元換算得其存款本金為三、九六○、○○○元,其利率係以年利百分之六計算(000000/0000000=0.0597),原告就此亦未爭執。經核此項利率與近年之銀行存款利率相當,是本件被告之計算方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高估其存款金額一節,尚非可採。
(三)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其發放對象除須具備年滿六十五歲老人之基本要件外,尚須同時符合其他條件如:1、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2、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二點五倍;3、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未超過一定數額;4、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之一定數額。是本件原告雖已具備年滿六十五歲之要件,仍須具備其他要件始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本件原告謂被告就生活津貼申領資格採行多重標準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所查得據以推算原告全戶存款金額之利息所得資料,係八十四年度之所得資料,此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稱此項資料乃清查作業時,財稅機關可提供之最新資料等語,觀之前開查調資料明細表所載列印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一節,足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是被告以該項資料據為原處分,亦無不合。
(五)至原告所述依現行規定,原告之利息所得仍不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應准發給生活津貼一節,核屬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於現行法令尚未修正前,尚不得認適用現行法令規定所作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領資格,自應停止發放本件津貼與原告,被告所為停止發放原告本件生活津貼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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