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呂氏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
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各稅法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再訴願決定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自動補報時間應合於該法條之規定,殆無疑義。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其內容除應為補繳稅款外,在各稅法中亦均有補報之規定,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處分,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就租稅公平正義而言,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而自動補繳補報尚可豁免刑責與罰鍰,而無心之過已扣繳未依限申報卻未能適用,顯不公平。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應依扣繳稅額固定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之限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再訴願機關未思檢討修正,復以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合,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奬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並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提高在案。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四、○○○元,未依規定於次(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申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原核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科處罰鍰計三、七五○元,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適用範圍以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尚非該法條所規範,自不得援引適用,原告復執前詞訴稱應予適用免罰,要難謂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復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有案。又「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三、七五○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稅法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件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起訴狀誤為第一百十四條)之處分,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被告未予適用,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又再訴願機關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檢討修正,復以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合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以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其適用範圍,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上開處罰案件,如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一律免除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尚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列之處罰案件,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予以免罰。至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係對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為解釋;另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係針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認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均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