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九六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曼德里小吃店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店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間承租 陳順源 、 陳許數珍 共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及 陳明旺 、 陳明輝 共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給付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五、○○○元,並開具扣繳稅款計
二六二、五○○元之扣繳憑單予陳順源等四人,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嗣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僅向公庫繳納稅款一七五、○○○元,尚有八七、五○○元未繳納,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起訴狀誤為第二十五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已對訴外人 杜美麗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列有八十四年度侵占明細表。故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款八七、五○○○元既為杜美麗所侵占,被告理應對杜美麗求償,原告已帳列支出,應無補繳之義務,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㈡查曼德里小吃店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承租陳順源、陳許數珍共有○○○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及陳明旺、陳明輝共有○○○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給付租金共計一、七五○、○○○元,並開具扣繳稅款計二六二、五○○元之扣繳憑單予陳順源等四人,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僅向公庫繳納扣繳稅款一七五、○○○元,被告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應繳未繳之稅款八七、五○○元,原告雖主張該筆扣繳稅款被會計杜美麗所侵占,應由 杜君 負責繳納乙節,查原告除提示杜君侵占案外人昆華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款項之相關資料外,並未提示杜君侵占原告款項之相關資料,是主張並不足採,又縱其主張屬實,此乃原告與杜君間私法上求償問題,原告既為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有依稅法規定補繳應繳未繳稅款之義務,不因被侵占而免除其義務,被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曼德里小吃店負責人,該店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間承租陳順源等四人之上開房屋,給付租金共計一、一七五、○○○元,並開具扣繳稅款計二六二、五○○元之扣繳憑單予陳順源等四人,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嗣後查核發現原告僅向公庫繳納稅款一七五、○○○元,尚有八七、五○○元未繳納,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且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已對訴外人杜美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列有八十四年度侵占明細表。上開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款八七、五○○○元,被告理應對杜美麗求償,原告已帳列支出,應無補繳之義務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係針對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所為之解釋。本件被告係對原告未依首揭規定向公庫繳納稅款八七五、○○○元部分責令原告補繳,與上開解釋無涉。次查原告係曼德里小吃店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縱其主張訴外人杜美麗有侵占其所扣繳稅款屬實,亦僅屬其得向杜美麗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對其所扣繳之上開稅款負有報繳之義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對杜美麗求償,原告已帳列支出,應無補繳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