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自得
訴訟代理人  陳自治
被   告  唯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被   告  陳益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益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益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益昌如以新臺幣叁拾壹
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
告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展公司)為被告,而本於
民法第22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唯展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34,910元,並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4日先具狀擴
張聲明為:「被告唯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0元,
並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再於10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益昌為被告,並
於同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0元,及自102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Ibita智能
馬桶蓋買賣契約,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並追加起訴均屬適法,應予准許;而就利息部分
,則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向
被告唯展公司及被告陳益昌訂購Ibita智能馬桶蓋(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100台Ibita智能馬
桶蓋(下稱智能馬桶蓋),其中98台為型號T32D之智能馬桶
蓋(下稱T32D馬桶蓋),單價為人民幣1350元、2台為型號T
5之智能馬桶蓋(下稱T5馬桶蓋),單價為人民幣2,200元,
總價計為人民幣136,700元,並由原告承擔貨物於中國大陸
境內之所有輸入費、安裝費用。
㈡、依被告出貨流程,出貨前必須收到所有貨款,因此,原告遂
於100年12月底前,先匯入人民幣104,000元,餘人民幣32,7
00元則以匯率1:4.5,給付新臺幣147,150元與被告。被告於
收到款項確認後,即於101年1月4日開始出貨作業。然而,
經原告於起訴後確認被告出貨狀況,被告迄今只出貨T32D馬
桶蓋52台,遲未將T32D馬桶蓋46台及T5馬桶蓋2台出貨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經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
迄今均未處理,是就被告遲未履行之部分,以起訴狀送達為
催告被告唯展公司履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唯展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
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對被告陳益昌催告履約之意思
表示,以102年6月28日為對被告陳益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4
8台(T32DX46台+T5X2台)之價金人民幣66,500元,以101
年9月6日之匯率1:4.7為基礎換算為新臺幣312,5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0元,及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唯展公司則以:
被告陳益昌為被告唯展公司之經銷商,並非被告唯展公司之
員工,且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亦認係向被
告陳益昌購買馬桶蓋,款項亦係匯入被告陳益昌之戶頭,是
系爭契約應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益昌間,被告唯展公司與原
告間則無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向被告唯展公司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唯展公司返還價金,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益昌則以:
被告陳益昌並非被告唯展公司之員工,亦無代表被告唯展公
司訂約之權限,其係以被告唯展公司大陸經銷商之名義與原
告成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內容,非以原告所提之電子
郵件為依據,而應以原告與被告陳益昌於電話中所達成之交
易內容為準,即原告向被告陳益昌以每台人民幣1,700元之
價格購買T32D馬桶蓋78台,及以每台人民幣2,200元之價格
購買T5馬桶蓋2台,且被告陳益昌均已如數出貨共計80台,
就此,原告於起訴狀及所附之通話紀錄等文件已事前自認此
部分之事實,是被告陳益昌既已依約履行,原告起訴主張解
除未出貨馬桶蓋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益昌返還該
部分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係與被告唯展公司
或被告陳益昌成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312,550元【即T32D
馬桶蓋46台X人民幣1,350元+T5智慧馬桶蓋2台X人民幣2,200
元)X4.7=新臺幣312,550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係與被告唯展公司或被告陳益昌成立系爭契約?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契約及成立之條件,無非
係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qr9736帳號)
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即[email protected](下稱Ya
hoo帳號)間於100年12月24日12時14分(下稱第一封郵件)
、同日17時29分(下稱第二封郵件)及18時11分(下稱第三
封郵件)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為依據;而經本院於102年6月
28日當庭勘驗原告Yahoo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qr9736帳號
與原告上開帳號間確有如上所示之信件往返資料,此有勘驗
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qr9736帳號為被告唯
展公司職員 莊晴華 所使用,是其應係與被告唯展公司訂立系
爭契約等情,然依證人莊晴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與原告接洽買賣馬桶蓋事宜?如何接洽?qr
9736帳號是否為你的email?)我沒有與原告接洽過買賣的
事,我只知道原告有向公司買過馬桶蓋,是只有賣樣品一兩
個,因為原告說他要出口到大陸,劉先生有向他說我們沒辦
法賣到大陸,建議他與大陸經銷商接洽。這個電子郵件不是
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參本院10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證人 蔡孟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email protected]、Cosmowell888
@yahoo.com、[email protected]為何人之email?)qr973
[email protected]是我的電子郵件,後面兩個我不知道」、「
【法官問:就勘驗結果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為證人和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往返?(提示)】這是我與原告間的電子郵件
往來的內容,我的信箱上面只有名稱,沒有信箱號碼。」、
「(法官問:證人為何會與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往返?)這
些電子郵件是被告陳益昌與原告之間買賣往來,因為陳益昌
不會用電腦,所以他拜託我幫他回信,原告如果也寄信過來
我也會轉給陳益昌。」等語(參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且亦當庭提出上開qr9736帳號與原告所使用
之Yahoo帳號間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列印資料,經核其上所載
之日期、時間及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均相同;而qr9736帳號
實為證人蔡孟銓所使用,且係被告陳益昌交辦蔡孟銓與原告
接洽等情,亦經被告陳益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參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堪認qr9
736帳號為證人蔡孟銓所使用,並由證人蔡孟銓依被告陳益
昌之指示,回信予原告,用以接洽智慧馬桶蓋之買賣事宜。
是原告前揭「qr9736帳號為被告為展公司員工所使用」之主
張,尚難採信。
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益昌名片上記載伊為被告唯展公司
之總經理,且亦係被告唯展公司要原告向被告陳益昌聯絡購
買事宜,故被告陳益昌應係代表被告唯展公司與伊洽談系爭
契約一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參酌證人莊晴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陳益昌是
否為被告唯展的員工?)他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是大陸
的經銷商。......」(參本院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被告陳益昌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
官問:被告陳益昌有無代表被告公司訂約之權限?)我沒有
代表唯展和原告訂約的權限,而且我一開始就是以大陸經銷
商的身分跟他訂約,而且我一開始就有和他說我是大陸經銷
商。」(參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語,
堪認依被告陳益昌與被告唯展公司僅為生產者與經銷商之關
係,難認被告陳益昌有代表被告唯展公司對外訂定系爭契約
之權限,且被告唯展公司亦否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唯展公司間,則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唯展公司應就系爭契
約負責,應視被告唯展公司是否應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
②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
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若主張被告唯展公司須就被告陳益昌之行
為負表見代理責任,自須被告唯展公司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原告信被告陳益昌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亦無明知被
告陳益昌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事。經查:
⑴參酌被告陳益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
官問:被告陳益昌與原告如何認識?是否有表明是擔任被告
唯展之總經理?代表被告交易?)我和原告認識,因為他有
買我的貨,我在和他接洽時沒有跟他說我是唯展的總經理,
但我有出示名片,名片就是原告所提的那個名片,我有跟他
說我不是唯展的總經理,當初第一次見面是原告到我家拜訪
我,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大陸負責唯展的經銷商。原告在找我
之前有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唯展,但唯展的法代和他說大陸部
分要找大陸的經銷商就是我,所以他才和我連絡。」等語(
參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就原告要購
買馬桶蓋出口到大陸部分,被告唯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向
原告說要他與大陸經銷商接洽等情,亦經證人莊晴華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證原告雖係經被告唯展公司之引介而與
被告陳益昌接洽買賣智慧馬桶蓋事宜,但被告唯展公司已向
原告表明被告陳益昌為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且被告陳益昌與
原告洽談時,亦有向原告稱伊是被告唯展公司之經銷商,且
係以伊個人之經銷商身分與原告訂約,堪認原告已明知被告
陳益昌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非代理被告唯
展公司。
⑵另徵以原告於100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29日所分別將買賣
價金人民幣104,000元及新臺幣147,150元匯入之帳戶,均為
被告陳益昌名義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國銀行網上銀行
電子回單、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若確係與被告唯展公司為交易,依一般交易流程,貨款
理應匯入被告唯展公司之帳戶內,而非匯入被告陳益昌名義
之帳戶內,是 益徵 原告應明知系爭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陳益昌間,否則為保護日後向被告唯展公司主張履行契約之
權益,豈有將貨款匯入個人戶頭之理。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
嗣後與被告唯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煌間之SKYPE對話紀錄
,原告 履履 向劉明煌表示:「100台錢我完全都已付給大陸
陳先生,陳先生現在不出貨。」、「當初你說要我直接和陳
益昌買100台,現有我和他買,......。他的政策是錢先收
到後再出貨,當時談定了錢(當初也付了人民幣與臺幣與補
匯差)給他,年前12月29日錢全部匯給了他,陳益昌也同意
了所有的交易(含補匯差金額9,000元臺幣及所有歧見問題
點),同意了所有交易細節、定案。之後才交代大陸蔡先出
貨」、「我這邊都有所有談100台細節資料,陳益昌的人也
是談清楚才可能出貨的人,所有的短信、e-mail談的都是在
出貨前談好的,有任何爭議前,他是不會出貨的,連匯差問
題他都要談好後才會出貨。」等語可知,原告均未直接要求
被告唯展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如數出貨,是堪認原告主觀上亦
知系爭契約之洽談對象、付款對象、出貨義務人均為被告陳
益昌,而非被告唯展公司,故原告所稱伊認為係與被告唯展
公司訂約,尚難採信。
⑶原告固另提出載有「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益昌總經理」
內容之網頁資料資供為證,但各該資料均非被告唯展公司官
方網站之資料;且原告既明知被告陳益昌係以自己身分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非代理被告唯展公司,被告唯展公司亦
有向原告表明被告陳益昌為大陸經銷商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自已知悉被告陳益昌為被告唯展公司之大陸經銷商,並
非被告唯展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原告而言,被告唯展公司外
觀上亦未另有授予代理權給陳益昌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以
上開網頁資料所示之內容,主張被告唯展公司應就被告陳益
昌之行為,負代表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以上開Yahoo帳號與被告陳益昌委
託蔡孟銓使用之qr9736帳號,接洽系爭契約之買賣事宜,且
原告均明知交易對象為被告陳益昌,而非被告唯展公司,是
系爭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益昌間,被告唯展公司自
毋須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責任。
㈡、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為何?
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qr9736帳號與原告之Y
ahoo帳號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所示,原告於第二封郵件中
詳載交易條件為「100台(98X1,350元+2台T5X2,200=136,70
0,其中人民幣付104,000元,因人民幣不夠,剩32,700改付
臺幣147,150,請再提供臺幣帳號以利匯款)」等內容,而q
r9736帳號復於第三封郵件依其指示給予臺幣帳號以供匯款
,並稱:「週一您的貨款到達帳上,我將按您指定地址發貨
」等內容;復參酌證人蔡孟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出
的郵件內容都是陳益昌叫我寄給原告的,第一封是報價資料
,第二封是帳號資料,第三封是我提供大陸帳戶之後,原告
寄匯款明細,第四封是我再依陳益昌的指示提供臺幣帳戶給
原告,第五封是郵件最後一封,是原告發給我的我有轉給陳
益昌,這不是處理寄貨資料,全部的信件陳益昌都知道,我
也是依他的指示回信。我沒有受僱於陳益昌,我只是幫他處
理,我不是他的員工」、「(被告訴代問:100年12月24日5
時29分你收到原告寄送的郵件內容,如何處理?)我有打電
話給陳益昌說裡面金額跟你說的一千七金額不一樣,但我沒
有轉寄給陳益昌。我跟陳益昌說請他跟原告談,之後再告訴
我要怎麼回覆原告,陳益昌就跟我說錢的問題我不用去問了
,是唯展介紹的客人,不會跑掉。陳益昌就叫我把臺幣帳戶
發給原告,要我按照約定數量出貨......」等語,堪認蔡孟
銓於qr9736帳號於100年12月24日17時29分接收第二封郵件
後,確有告知被告陳益昌該封郵件之內容,且被告陳益昌亦
係於知悉上開內容後授權蔡孟銓轉發第三封郵件,則參以買
賣契約之成立要素既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而原告於第二封
郵件中既已詳載交易條件為「100台(98X1,350元+2台T5X2,
200=136,700,其中人民幣付104,000元,因人民幣不夠,
剩32,700改付臺幣147,150,請再提供臺幣帳號以利匯款)
」,即就人民幣總價、人民幣、新臺幣分別付款金額均已明
載;而蔡孟銓遂於同日19時40分以qr9736帳號依被告指示寄
送臺幣帳號以供原告匯款,並稱「週一您的貨款到達帳上,
我將按您指定地址發貨」等內容,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
示,被告陳益昌於第三封郵件雖未直接承諾交易條件,然並
未否認原告於第二封郵件所提之交易條件,且逕回覆臺幣帳
戶及將於貨款匯入後發貨等內容予原告,是應認被告陳益昌
上開回覆內容已認為有承諾原告第二封郵件上所載之交易條
件,是系爭契約之交易內容,應以原告於第二封郵件所示之
交易條件為準。
⒉至被告陳益昌雖抗辯:在上開電子郵件之前,伊與原告已先
於電話中談好交易條件為T32D每台人民幣1,700元,是交易
條件部分係伊與原告電話中說的才算等情。然參酌證人蔡孟
銓於本院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和被告陳益昌
或被告唯展購買馬桶蓋,交易條件為何?)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電子郵件的內容。我只有聽到陳益昌說用一千七來交易
,但是實際上交易情形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堪認證人
蔡孟銓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益昌最終成立之交易條件,且
原告與被告陳益昌之交易條件,亦可能因嗣後協商而改變,
是自難僅以蔡孟銓上開證詞,逕認原告與被告陳益昌最終談
好之T32D馬桶蓋交易條件為每台人民幣1,700元。又被告陳
益昌雖另以加計向被告唯展公司購買費用及輸入大陸地區之
關稅後,T32D馬桶蓋之成本價為人民幣1,287元;及T32D馬
桶蓋在大陸的售價為人民幣2,600元到3,200元間,不可能以
人民幣1,350元的價格出售等語置辯,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且契約是否成立之因素眾多,並非出售價格低於成本價,
出賣人即無接受之可能,是被告陳益昌此部分之抗辯,亦難
認有據。而被告訴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與被告陳益昌於電話中之合意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為原告向被告陳益昌購買100台
Ibita智能馬桶蓋,其中98台為型號T32D馬桶蓋,單價為人
民幣1350元、2台為型號T5之馬桶蓋,單價為人民幣2,200元
,總價計為人民幣136,700元,且以人民幣付104,000元,餘
以新臺幣付147,150元。又依第三封郵件述及:「週一您的
貨款到達帳上,我將按您指定地址發貨」等內容,堪認被告
陳益昌有按原告指定地址送貨之義務,故本件應為送赴之債
,即被告陳益昌須將所應送達之100台馬桶蓋貨物,按原告
所指示之地址送達,始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312,550元【即T32D馬桶蓋4
6台X1,350元+T5馬桶蓋2台X2,200元)X4.7=新臺幣312,550
元】,是否有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
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
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原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或履行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依
系爭契約,原告有給付被告陳益昌人民幣136,700元之義務
,被告陳益昌則有交付T32D馬桶蓋98台及T5馬桶蓋2台之義
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於本院102年6月28日表示以102
年6月11日為催告被告陳益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
以本件為原告因被告陳益昌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於102年6月
7日追加被告陳益昌為被告,是應認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1
日期日即有催告被告陳益昌履行系爭契約條件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僅承認被告陳益昌已依系爭契約履行52台T32d馬桶蓋
之出貨義務,就其餘之46台T32D馬桶蓋及2台T5馬桶蓋則否
認被告陳益昌業已依約履行;而被告陳益昌則稱已出貨78台
T32D馬桶蓋、2台T5馬桶蓋,又因是否已出貨係屬契約履行
之積極事實,是被告陳益昌就另有出貨26台T32D馬桶蓋、2
台T5馬桶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另以:原
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僅欠18台T32D馬桶蓋及2台T5馬桶蓋,
故就被告已出貨80台之事實應已構成事前自認,被告毋庸再
為舉證等情。然所謂事前自認必須是原告為主張後,被告亦
為同一事實之主張,被告始得就此主張已生自認之效力。然
查,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已具狀更正被告已給付之數量僅為
52台T32D之馬桶蓋,而被告則係於102年5月3日始具狀稱出
貨數量為原告起訴狀所稱之80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
有據。
⒉經查,就被告陳益昌已依原告指示出貨78台T32D馬桶蓋、2
台T5馬桶蓋之事實,證人蔡孟銓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出
貨是陳益昌委託伊的,伊總共出了一次80台的貨物,分三次
出,有T32D、T5,寄送的貨運公司通知這些貨物都已經簽收
,沒有接到退貨通知;寄貨地址是因為原告第二封信有附件
,裡面有載出貨地址,其中有個地址是深圳,77台是照附件
去寄,另外三台是原告發短信告訴我的等情,然證人蔡孟銓
無法說明就所寄出之80台中T32D馬桶蓋、T5馬桶蓋數量分別
為何;且就所寄出之貨物中是否有遭退回5台T32D馬桶蓋、2
台T5馬桶蓋一節,亦僅證稱不記得了等語;就本院訊問有關
原告於101年2月21日自Yahoo帳號寄發內容為請其再寄出「
退回重寄之5台T32D、2台T5」之電子郵件至qr9736帳號後,
蔡孟銓處理情形時,證人蔡孟銓亦證稱:伊請被告陳益昌自
己去和原告處理等語,顯見證人蔡孟銓對於寄出之貨物是否
有退貨情形並未實際去向貨運公司或向客戶確認,是自不得
僅以證人蔡孟銓稱未收到退貨通知,即認其所寄出之貨物均
已經原告指定之客戶簽收。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益昌
須將貨物如數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並由指定之客戶簽收
,始為依約履行出貨義務,業如前述,是縱認證人蔡孟銓所
稱已寄發78台T32D馬桶蓋、2台T5馬桶蓋一節屬實,然因其
稱未保留出貨單,則上開80台貨物是否均係寄送至原告指定
之地址,且由原告指定之客戶簽收,亦無從得知。而被告陳
益昌亦未能提出其他已出貨至原告指定地址,且由原告所指
定之客戶簽收之證明,是自難僅以證人蔡孟銓證稱已出貨80
台之證詞,驟認被告陳益昌確已依約出貨78台T32D馬桶蓋及
2台T5馬桶蓋,且均已由原告所指定之客戶簽收。
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從而,依系爭契約,
被告陳益昌有交付T32D馬桶蓋98台及T5馬桶蓋2台之義務,
而原告僅承認被告陳益昌已依系爭契約履行52台T32d馬桶蓋
之出貨義務,被告陳益昌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其餘之46台T32D
馬桶蓋及2台T5馬桶蓋已依約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且經
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催告後被告陳益昌仍未依約履行,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陳益昌未依約履行,於本院102年6月28日當庭
解除該部分即46台T32D馬桶蓋及2台T5馬桶蓋之契約,應認
有據。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陳益昌返還已受領之人民幣66,5
00元(計算式:T32D馬桶蓋46台X人民幣1,350元+T5馬桶蓋2
台X人民幣2,200元=人民幣66,500元)。然因被告陳益昌係
於原告解除契約時,始負返還上開已受領價金之義務,則原
告請求被告陳益昌換算臺幣返還之匯率,自應以解除契約即
102年6月28日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準;而參酌該日
人民幣賣出匯率為1:4.977、買入匯率為1:4.777,此有卷
附之臺灣銀行匯率表可稽,故原告請求依1:4.7匯率計算應
返還之新臺幣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益昌
給付新臺幣312,550元(計算式:人民幣66,500元X4.7=新臺
幣312,550元),當屬有理由。然被告唯展公司既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唯展公司應與被告陳益昌連帶
負給付責任,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益昌間,且依約
被告陳益昌負有將T32D馬桶蓋98台及T5馬桶蓋2台送至原告
指定地址之義務,然被告陳益昌僅出貨T32D馬桶蓋52台,且
就其餘未出貨之46台T32D馬桶蓋及2台T5馬桶蓋,經原告催
告後仍拒不履行,該部分契約復經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合法
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益昌給付新臺幣312,550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陳益昌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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