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孫金陵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歐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116,42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5月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
○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開立100年4月2日、100年4
月2日、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之
估價單5紙(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作為兩造間工程項
目及承攬報酬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33,270元,原告
已於100年5月11日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
416,850元,尚欠116,420元報酬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116,
42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估價單僅為原告在施作前之估價,其向被告
提出估價單後,兩造業經議價如下:⑴100年4月2日估價
單2張,原始估價金額合計313,150元,議價結果229,999
元;⑵100年4月12日估價單原始估價金額為105,000元,
因頂樓鋪地磚此一項目係以坪數計價,而樓梯間約3.5坪未
鋪地磚,此部分磁磚及打石清除費用應予扣除,故議價結果
為95,000元。⑶100年4月21日估價單原始估價金額係38,0
00元,然因預計打掉重做的浴缸後來保留未施作,故議價結
果27,500元。⑷100年5月估價單原始估價金額係77,120元
,後來議價結果64,920元,金額減少是因為原告擅將每坪地
磚價格由2,500元漲為2,800元,伊遂要求維持原價2,500
元,另外之前被告曾應允免費修補伊鼓山區住家地磚及2樓
浴室磁磚,卻又將修補之報酬載於100年5月估價單上,伊
亦要求刪除。故兩造議價後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417,419
元,被告已於100年4月28日給付200,000元現金,於100
年5月12日給付面額共191,000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另於
同日將被告經營之修車廠內機油3罐以569元折讓予原告,
復抵銷原告在被告修車廠修車之費用25,850元,故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被告已於100年5月12日全數付清,而經原告在被
告自書之付款明細簽名確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4、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開立如
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估價單5紙予被告,系爭估價單所載工
程款總額為533,270元。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6,850元予原告(含抵銷修車費用25,8
50元、現金200,000元、191,000元之2張支票)。
㈢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完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是否已結清?工程款價額是否有經兩造議價或協議扣減而變
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42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業經兩造議價約定承攬報酬合計417,41
9元一節,已提出合於被告所述議價內容、經被告刪改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73、75、76頁),而被告所
述「浴缸不打除」、「頂樓樓梯地磚鋪設範圍不及於樓梯間
」等扣減工程款部分,均核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此業經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對照100年4月12日
估價單及100年5月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76頁),其上
所載地磚鋪設之單價確由每坪2,500元變更為2,800元,則
被告無法接受100年5月之估價,進而要求減為原價2,500
元,尚合乎情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估價單之議價
內容、要求減價之原因、情節皆能提出具體而詳盡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88-89、72-74頁),並與工程實況相符,且無
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反觀原告雖稱100年4月12日估價單所
載坪數34坪已扣除樓梯間坪數,若加上樓梯間應為38坪,故
無扣減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系爭房屋為
2層樓建物,1樓、2樓面積各為88.80平方公尺、91.7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則為6.72平方公尺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雄
簡字第325號卷第64頁),縱使加計屋頂突出物,頂樓即2
樓總面積亦僅有98.43平分公尺,與原告所述加計樓梯間共
38坪,即125.6平分公尺(1坪≒3.305785平方公尺)顯然
不合,其所述無扣減情形自難採信。
㈡又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向被告領取上開2張支票時,確有
在被告自書之付款明細上簽名,而該付款明細右半部係原告
在被告經營之修車廠修車之費用計算,左半部則係一一連串
計算式,記載:「229999+95000+17500+10000+60000+4920
=417419-修車25850=391569-已付200000(4/28付現金
)=191569劃線現金支票」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稽諸此計算式所加總之各筆
金額即「29999」、「95000」、「17500」、「10000」
、「60000」、「4920」,皆與被告所陳系爭估價單議價後
金額吻合一致,所減去之修車費用、已付現金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另最後結算金額即191,569元取千元為整數,即為原
告領取之支票票面金額191,000元,堪認左半部之計算式,
即係結算當日應支付原告之支票金額無誤,而原告既在此付
款明細上簽名領取上開2張支票,可見對此付款明細所載之
計算金額並無異議,足徵被告所述各筆議價金額確為原告所
承認而堪予採信。原告於102年1月9日雖具狀稱其簽名時
僅見右半部之修車明細費用,對左半部之數字及文字未多加
注意云云,然原告既稱其為領取上開2張支票而簽名於上(
見本院卷第53頁),豈有僅注意無關之修車費用,卻對2張
支票之金額如何計算未加留意之理?其此一陳述實難以置信

㈢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刪改處未經原告簽名,不足以
證明有變更或議價之合意,且被告所述減價比例、金額過高
,顯逾市場行情云云,質疑被告主張之議價真實性,然原告
自承承攬當時與被告之配偶 黃建中 為好友,曾承攬被告之工
程至少4次(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承攬當時因兩造熟識
、關係良好,雙方基於信任關係而便宜行事,僅口頭約定變
更價格,未要求原告在估價單上簽名,原告並考量多次承作
被告工程累積之利潤,亦願以較低廉之報酬承攬,尚符社會
常情,加以工程內容亦有刪減降低成本,故被告所述之減價
比例雖高,亦非無可能。佐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1日完
工,原告於101年5月12日領取上開2張支票後,被告即未
再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原告亦未與被告預約下次
請款日期,直至100年12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
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05頁),並
有100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
倘被告確仍有10餘萬元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至寄發
存證信函此半年間,均未見原告積極請款、催討?尤其原告
嗣於100年9月間復就系爭房屋之防漏施工,並因被告拒絕
給付此防漏施工費用29,015元,而於100年11月17日對被告
之配偶黃建中提起訴訟,復於100年12月19日訴訟中成立調
解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旗小調字第27號卷核閱
無誤,原告對被告拒絕給付之29,015元施工費用尚提起訴訟
,並於訴訟中與被告之配偶黃建中調解,可見原告並非怠於
主張權利之人,倘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餘萬元之工程款,原
告何以未一併提起訴訟請求、一併和解?原告就此雖再以其
在該案調解後才發現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因而未積極催
討云云辯解,然原告從事承攬工程多年,應深知承攬報酬在
完工後宜儘速結清,以免後續取款困難之理,詎其在工程完
工數月後猶未積極結算,甚且提起後續工程訴訟時,仍無清
查此前工程款給付情形,誠有悖常理而難認屬實,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因認被告抗辯已結清工程款,較值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是原告復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116,42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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