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張 婷
被   告  鄭美玲
       羅世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永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世倧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依企業
併購法向金融主管機關申請分割獲准,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其在台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訴外人羅永欽(已歿)前於87年10月6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
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該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其即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惟美商
花旗銀行及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銀行資金成本、營運
成本、風險損失等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得加計
滯納金。詎羅永欽自領用上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7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94,876元之應付帳款(其中本金89,835元、起息日前未受償
之利息4,341元、滯納金700元)未支付,嗣原告得悉羅永
欽於101年6月24日死亡,被告則為羅永欽遺產之繼承人,
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被告鄭美玲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世倧則具狀以:羅永欽何時
積欠原告如前述之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所請求之利息如何
計算?利息何以會有年息20%及18.75%之計算差別?原告對
上開疑問負有先行舉證義務,不應僅以一張附表及帳務資料
即要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辯。聲明為: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金監督管委員會函文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羅永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函文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關於羅永欽生前之消費紀錄及其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業據
原告提出羅永欽所持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計
算表各1份為憑,核無不合理之處。況按信用卡具有塑膠
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
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
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
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
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
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
,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
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
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
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
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單
或退款單,或於持卡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
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
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向貴行請求調閱簽帳單;貴行就每張簽帳單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五十元,國外消費簽帳單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一百元。(花旗哩遇白金卡、花旗˙長榮聯名卡及花旗銀
行鑽石卡除外)。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單或
退款單時,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
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
負擔。」、「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等文亦足徵之,且衡
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
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
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
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
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亦無不當。查
羅永欽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業據原告提出羅永欽之消
費明細帳單1份之在卷可憑,羅永欽當時既未依原告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期限內提出疑義通知,鑑
於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內容並無錯誤
,且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原本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羅永欽
,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不能據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又按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惟美商
花旗銀行及原告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銀行之資金成本
、營運成本、風險損失等通知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利率)
,上開約定見載於卷附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是本件附表所示之計息利率差異,要與羅永欽同意遵守之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款無違誤,被告羅世倧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876元,
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被告羅世倧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永
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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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臺幣/元)│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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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05│20%│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2│50,334│18.75%│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3│396│18.75%│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89,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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