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林志淵
被   告  朱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929元,及其中90,537自民國10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102年5月27
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選擇向原
告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且就請求明細部分經核對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繳款至99年1月13日、生活
困苦無力償還等語(102年5月22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及同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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