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9,097元及其中61,915元自民國102年1月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
期為限,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則應按
年利率19.97%計算遲延利息及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迄101年1
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897元(本金:61,915元;手續
費1,114元;已到期利息:4,868元),嗣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7元,及其中61,915元自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102年6月1
8日原告民事準備狀及同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
則抗辯稱:自101年1月份以後即非被告所消費,當時被告與
其配偶鬧離婚,信用卡是被被告之配偶偷而盜刷,於101年1
至5月份之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刷,部分則是被告之配偶所盜
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自101年1月份以後即非被告所消費
,當時被告與其配偶鬧離婚,信用卡是被被告之配偶偷而盜
刷,於101年1至5月份之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刷,部分則是被
告之配偶所盜刷云云,惟查,被告因被盜刷信用卡,係於10
1年5月21日報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在卷,而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均係在上開報案時間前所
為之消費,及被告自101年4月至7月仍有繳款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原告
係就被告之指示而為處理帳款;況被告已知悉或默許他人使
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之債務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1紙在卷,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及第5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應自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上開
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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