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馬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
該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並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
,058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償。又萬泰銀行於94年間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售契約
,將前述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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