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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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
右轉陽光街口處時,因疏於與兩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王嬿甯 所有並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王嬿甯
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9,175元(含工資11,615元、零件15,323元、塗
裝22,2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即取得王嬿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1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嬿甯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右轉時,因疏於注意與兩側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王嬿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9,175元,由卷附估價
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1,615元、零件部分為15,323元、塗裝
部分為22,237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8年5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9月
14日,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1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5163),是王嬿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39,015元(計算式:11615+5163+22237=39
015)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王嬿甯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王嬿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王嬿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1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6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5323×0.369=5654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3568
第3年之5月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5/12
=938
2年4月之折舊額為10160元(計算式為:5654+3568+938
=1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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