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 余秀娥 籍設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迄今有九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七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於是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被告離家的原因,係被告有外遇與家庭經濟出問題。因被告行蹤不明,未回娘家,故原告向警察機關聲請登記為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惟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離家,行蹤不明,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亦與證人林國興證稱:「我與兩造都認識,與他們夫妻認識很久了,他們結婚時我就認識了,以前也常常去他們家,被告現在沒有住在家裡,被告為何離家,是他們夫妻的事,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被告離家很久了,最近一、二年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