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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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離異後,尚有民事糾紛未解決,乙○○因此基於恐嚇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村○○路甲○○所工作之「沙拉灣檳榔攤」前,自車內取出長刀一把(未扣案),作勢欲追殺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因甲○○逃離現場,乙○○尾隨追逐約五十公尺後未果,始持刀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當日是因孩子生病,無人照顧,所以才帶小孩子過去找甲○○幫忙照顧而已,並未拿刀,且伊一到檳榔攤前,甲○○就拿出電擊棒轉身就跑等語。
二、然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持刀作勢欲追殺被害人甲○○之動作恐嚇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且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持類似武士刀的刀子…當時被告將車停在檳榔攤前,因煞車聲音很大,我就往外看,看到被告從車子裡拿出刀子,甲○○看到就趕快跑,被告就拿著刀子在後面追,結果沒有追到,被告就回檳榔攤前看了我們一下,然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我阿姨(即被害人甲○○)在聊天,看到一部黑色的車子靠近,我看到被告從車上走下來,手上拿著一把刀,約長六十公分,揮了二下,我阿姨就拿電擊棒出來保護自己並逃開,被告沒砍到人,很快就開車走了等語。二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若非持刀恐嚇,被害人當不致於拿出電擊棒防衛,或轉身逃跑,亦不至於事後大費週章報警處理。至證人 塗瑋忠 (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載伊至「沙拉灣檳榔攤」時,有看見被害人拿出電擊棒,但未看見被告有無持刀等語,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持刀作勢欲追砍被害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被告持之以恐嚇之刀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得上訴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