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起,陸續在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某小吃店及枋寮鄉東海村某小吃店與朋友喝酒,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000—九三九號輕機車返家,嗣因受酒精影響,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摔倒,事經警方前往據報處理,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點九六毫克(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酒醉欲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牽車子然因酒醉故尚未騎乘且機車尚未發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我們巡邏發現他倒臥在路旁,那時車子還有在發動。我們有作酒精測試。我們確定車子有發動。他醉到不省人事。他倒臥的旁邊有壹個小吃店,他有說他最後是在那家小吃店喝酒的」「他已經騎了離那小吃店約壹佰公尺。他頭部還有摔傷」「該小吃店前很空曠,停車應不致停到一百公尺此外的距離。他應該有載安全帽,他的安全帽掉在旁邊」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不諱言其跌倒受傷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已騎乘機車嗣因無法駕駛始跌倒受傷無誤。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