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林業用地內,未經許可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楓香樹五十五株。得手後即將上開楓香樹以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上開楓香樹均係未經許可而盜採之贓物,竟仍同意以開價格購買,並於購得後以載運一趟車資為九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洪銘泰 駕駛AQ—560號大貨車欲將上開楓香樹載往高雄市立美術館,而於同日十八時許,往高雄載運途中即屏東縣牡丹鄉縣一四點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森林法第五十條前段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林業用地為被告甲○○○之岳父 吳正吉 於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向牡丹鄉公所承租,租約第二條第一款載明:「承租人應遵照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採伐」,被告甲○○○明知上開約定,並表示伊就算去申請也不會被准許採伐,所以只有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未經准許即採伐楓香樹,並以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會勘報告一份、照片三幀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林業用地之前是伊岳父吳正吉承租,之後讓給伊女兒 吳素貞 設定耕作權,該批楓香樹係伊於七十六年種植,這次採伐前有經過吳素貞同意,不知道採伐自己種的樹需要先經過核准等語,被告乙○○則辯以:高雄市立美術館要綠化環境,伊就向甲○○○買他自己種的楓香樹,並非故買贓物等語。
五、經查:(一)屏東縣○○鄉○○段第七七地號林業用地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由牡丹鄉鄉長與被告甲○○○之岳父吳正吉訂立「臺灣省山坡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之後分割出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由被告甲○○○之女吳素貞設定耕作權之事實,有「臺灣省山坡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設定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又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欲採伐其種植於其女吳素貞有耕作權之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上楓香樹,應先檢具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鄉公所初審後,轉縣政府審查核發採運許可證後始得採伐,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亦同此見解,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屏府原產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採運許可證即自行採運楓香樹,核屬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行政罰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三)又森林法第五十條前段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相同,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客體需為他人之動產,然本件被告甲○○○採伐之楓香樹既為其自行種植,於採伐前復已得土地耕作權人吳素貞同意,難謂被告甲○○○對該批楓香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應屬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行政罰之規定已如前述,倘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擅自採伐承租地林木,除違反行政罰外,尚構成觸犯刑法之行為,而一般無採伐權人擅採林木,僅構成觸犯刑法之行為,其輕重顯失公平,是被告甲○○○未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採運許可證,即擅自採伐承租林產物,固屬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應科予行政罰鍰,然並無事證證明其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自不能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前段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該批楓香樹既非遭竊取之贓物,被告乙○○購買該批楓香樹之行為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