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軍機案件,於受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妨害軍機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海軍總司令部羈押,迄四十五年十月七日經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以 慕賢 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百九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對此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係因將所留存之海軍陸戰隊大直本部年終檢討會議提案資料殘缺部分作為廢紙交付予同案被告 胡木生 供為練字,而為軍事檢察官認有「妨害軍機罪」之嫌予以羈押、起訴。此觀前開判決事實欄末三行記載:「搜獲前述提案紙五十六張..據供係向甲○○索取者,即連人卷送由台灣省警務處轉解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傳喚甲○○到案偵查,認被告胡木生犯有逃亡,胡與鄭又各犯有『妨害軍機罪嫌』一併起訴移付審判。」等語自明。復再細譯前開判決全文,亦無指稱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胡木生係因涉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受羈押、起訴之語。是本件聲請應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無罪判決乃係海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應由海軍總部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