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捨棄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訴權一經捨棄,即發生上訴權喪失之效力,依法已不得再提起上訴,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前開判決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捨棄該上訴,是本院就被告甲○○之判決部分即生確定之效力,乃被告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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