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李錦美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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