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長榮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長榮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長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見 卓昌德 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宅似無人在,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翻越圍牆侵入上開住處,著手搜尋財物時,因見屋內物品擺放整齊有人居住,又恐遭發現,即先行退出而未遂;復轉往相鄰同路175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該屋門口置有帆布背包1個(內有書籍12本),認有機可乘,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張俊博 所有帆布背包1個得手,嗣遭卓昌德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與其友人 董明君 自177號住宅追出叫喊,洪長榮隨即翻牆逃出,復因心慌而將竊得背包遺留現場,並趁機駕車逃逸。嗣經卓昌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昌德、張俊博及證人董明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二水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幀。
㈣車輛詳細資料1紙。
㈤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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