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覃業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中山路,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對於員警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表示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當日與朋友欲前往市區○○○○○路發現忘了帶錢包,而闖紅燈迴轉,原告並遭任何員警稽查,亦無逃逸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4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查舉發員警執服巡邏勤務時…發現516BPJ號機車紅燈左轉後予以攔停稽查,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迴轉離去,經舉證後…舉發…並無違誤…等。
3.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雖原告辯稱其並未逃逸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光碟後,影像內容略為:
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攝影畫面,共2分3秒。
一、…略。
二、01:46秒,中山路方向為綠燈,機車自中華路左轉中山路,並朝攝影鏡頭而來。
三、01:47秒,攝影人員說:闖紅燈。
四、01:54秒,攝影鏡頭由路旁往路中移動。
五、01:55秒,機車開始迴轉。
六、01:56秒,出現連續哨音三聲。
七、01:59秒,機車迴轉後右轉中華路。有本院103年3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再查,依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確有於員警自路旁往路中移動並吹哨指揮其停車時拒絕停車,且持續迴轉並沿來時路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