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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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扣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富為貪圖便利,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被告林永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為使用其母親 林許秀春 所有,惟車牌業於民國102年間繳回監理機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將其親戚 許會進 交由其使用、嗣經其拆解車體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剩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裁剪與車牌大小相同之鐵片後,再使用油性筆在該鐵片上寫上車牌號碼「00-0000」之方式,偽造車牌0面,於偽造完成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與斗苑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查詢車號後,發現該「00-0000」號車牌號碼逾期註銷,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及上開偽造之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