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遠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87、9321、9606、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遠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遠璟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竹店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102年3月4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絡 李弦恭 ,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致李弦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郭遠璟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⑵另於102年3月4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以帳號「 林佳儀 」之名義在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htc手機之不實訊息, 蕭煜瀚 (聲請書誤載 蕭煜翰 ,應予更正)不疑有詐與賣方聯絡後,於102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2之7-11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郭遠璟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⑶於
102年3月4日晚上8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偉浩 ,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致張偉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4日晚上9時34分、10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9989元、21989元至上開郭遠璟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李弦恭、蕭煜瀚及張偉浩均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遠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弦恭、蕭煜瀚及張偉浩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企銀行竹科分行102年4月18日(102)竹科字第1034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2年10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郭遠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單各1份。
(四)告訴人李弦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MyCard遊戲點數收執聯4紙、序號及密碼明細表12紙。
(五)告訴人蕭煜瀚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奇集集網站交易紀錄列印資料
1份。
(六)被害人張偉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目前擔任廚師,3名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李弦恭、蕭煜瀚及張偉浩成立和解,各賠償18000元、6000元、3萬元予被害人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62、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