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解慧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受債權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1年9月起為漢銘醫院),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2707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951、8250、35337、43313號,至104年3月,共計扣薪新台幣(下同)38萬9057元,加上清算程序任意保險解約金23萬925元,合計已清償61萬9982元,已超過債權額之20%(註:總負債277萬8380元×20%=55萬5676元),而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2條規定,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惟查:本件清算程序,就債務人任意保險金23萬92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年5月20日裁定清償程序終結,上開受償比例僅8.3115%,此有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可憑。又前案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予債務人免責?而債務人因其消費型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當消費、奢侈浪費情事之規定,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予債務人免責?據債權人玉山銀行、陽信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均狀稱:債務人裁定不免責後,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中國信託銀行狀稱:債務人年僅37歲,有工作、還款能力下,當竭盡能力清償,且至104年4月15日僅受償81636元(債權額70萬1388元,僅有11.64%);渣打商業銀行稱:
清算程序起迄今,受償未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遠東商業銀行狀稱:至104年4月止受償計14萬1177元,雖達債權額40萬5396元之百分之二十,依此推估,非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仍應審酌其他原因事證而為准駁之依據;花旗銀行稱:扣薪已逾清算程序所陳報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惟不同意免責;澳盛銀行稱已受償12萬1460元,請依職權裁量;滙豐銀行稱:自裁定不免責至104年4月20日止,僅受償5130元,清償比例2.4%;新光銀行稱:受償合計8472元,未達債權額7萬4747元之20%;;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稱:受償未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而上開債權人除澳盛銀行稱請依職權裁量,其他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聲請人自行列出之清償金額,尚包括非依清算程序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件全體債權人均加入分配),且未逐一表列各債權人受償金額,難採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債務人之聲請,與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蕭美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