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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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游炳泓 關係人 賴游月 即受監護人關係人 賴耀輝
賴耀林 賴豐群 賴添勝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所繼承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賴金盤 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之外甥;賴游月前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由其子賴耀林、賴豐群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辦理賴游月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賴金盤之遺產分割事宜由鈞院選任聲請人游炳泓為賴游月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由四名兒子扶養並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而賴耀林、賴添勝另繼承賴金盤之遺產○○村鄉村○段○○○○號土地;至所○○村鄉村○段○○號土地,業經賴金盤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應歸於賴耀輝、賴豐群方屬合理。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賴金盤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同年月28日由其遺產即存款(大村鄉農會帳戶)中之新臺幣448,755元轉存至賴游月之農會帳戶,另於同年2月10日將賴金盤之定存約60萬元轉存入賴游月帳戶中,以上金額將全數用於賴游月之養老、醫療看護之使用,並由兄弟共同監督款項使用及領取;經參照賴金盤之全部遺產價值及賴游月之應繼分比例,賴游月已繼承自賴金盤遺產存款共計為1,049,755元,顯高於其應繼分之應得比例772,047元,因此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害賴游月之權益,而上○○村鄉村○段○○號土地係經判決分割為私設道路,為賴耀輝、賴豐群用以通行之必要;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之配偶賴金盤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賴耀林、賴豐群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為辦理賴游月配偶即被繼承人賴金盤之遺產分割事宜,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游炳泓為賴游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民事裁定書影本核閱無誤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賴游月之配偶賴金盤業於103年1月2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而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之現有財產已由監護人賴耀林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豐群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節,有賴游月財產清冊(詳參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賴金盤之公證遺囑、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報表、賴游月之存摺及定存單影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供參,應屬真實。是被繼承人賴金盤亡故後遺有存款及不動產土地等財產,而依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賴游月帳戶存摺與定存單影本之記載,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因本繼承事件所分配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49,755元,核較於其法定應繼遺產數額為相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依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游月所繼承被繼承人賴金盤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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