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被告蘇清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墩自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旁,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公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插鑰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史明璇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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